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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应对在美专利侵权诉讼运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我国部分企业在美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对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缺乏了解,导致无法应对有关要求,建议企业变“被动”为“主动”,充分学习运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简介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前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审前阶段要求澄清事实争议,节省开庭审理的时间。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即处于审前阶段,由当事方及其律师主导,诉讼双方可以相互请求获得与其诉由或辩护相关的非特权事项的证据。如果一方未履行披露义务,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第37条(a)项规定,对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披露并适当制裁。若拒绝遵守法院命令,根据FRCP第37条(b)项规定,法院可以对违者实施制裁,如将相关事项视为已确定事实、禁止将特定事项作为证据使用、全部或部分驳回请求或要求、作出默认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证据开示的对象既可针对诉讼当事人,也可面向案外人。实践中证据开示具有域外效力。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及限制
根据FRCP第26条(b)(1)项的规定,除非法院命令另行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是诉讼双方可以获得关于与任何一方的诉由或辩护相关的任何非特权事项的证据,证据开示要与案件的需要成比例,考虑因素包括所涉问题的重要性、涉案金额、各方获取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双方的资源、证据开示对解决问题的重要性等,并考虑证据开示的负担或费用是否超过其获益。
 
特权事项包括律师-客户特权和律师工作成果特权。前者保护律师和客户之间的通信不被披露给第三方;后者保护的是律师为诉讼准备的文件和实物证据,使其免于向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披露。实践中特权事项须以律师业务所需为限,并非发给律师的任何信息或数据均可豁免证据开示。
 
FRCP第26条(b)(2)项规定对证据开示的频率和范围进行了限制。其中关于电子存储信息的证据开示,当事人如果因过度负担或费用难以获取,则无需提供。在法院强制证据开示或保护令的动议中,当事人必须证明由于过度负担或费用,该信息难以获取。即使该证明成立,法院仍可基于请求方的合理理由,命令证据开示。只不过,需要考虑以下情形:如果证据开示是不合理的重复或冗余,或可从其他更方便、负担更小或费用更低的来源获取;或当事人已通过证据开示有充分机会获取该信息;或相关证据开示超出FRCP第26条(b)(1)项允许的范围,法院可以明确限制证据开示的条件。
 
三、禁止或限制证据开示的保护令
为了保护当事人或个人免受证据开示的烦扰、过度负担或费用,根据FRCP第26(c)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项或多项保护令,如禁止披露或证据开示、指定披露或证据开示的条件,包括时间、地点或费用的分配;规定不同的证据开示方式;禁止询问某些事项,或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指定证据开示时可在场的人员;要求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研究、开发或商业信息不得披露或仅以特定方式披露、以及要求各方同时将指定文件或信息密封提交;按法院指示开封等。
 
例如2023年长江存储诉美光案,虽然证据开示程序中我国企业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获取美国美光科技有限公司3D NAND核心技术源代码,但美光公司申请保护令,限制源代码访问范围(如仅限外部律师或专家接触、限制纸质副本页数、禁止复制等任何形式传播、每页均编号追踪等),大幅降低数据泄露风险。
 
四、企业应对美证据开示的建议
综上,虽然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强制性,但也并非毫无限制。我国企业在应对美国专利侵权诉讼时,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充分学习、运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各种方式证明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困难,或者证明相关数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充分运用美国证据开示范围及其限制因素进行抗辩,并申请保护令限制披露的方式、时间、地点、证据开示在场的人员等,同时应当做好数据出境合规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智南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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